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农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载乘其妻子李某某到前锋农场火车站南侧大集卖菜,在停车过程中刘某某将地面上的施工指示牌拔出扔向西侧时恰好砸到被害人王某某货车的右侧护栏,李某某与王某某妻子吕某某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刘某某从车上取出一根铁管、一把尖刀,王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铁管、一根木棍,王某某先用铁管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刘某某用尖刀捅了王某某胸部左侧一刀、左胳膊三刀、左大腿二刀、左手二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力机械性作用致血气胸及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达32.1cm均已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尖刀一把、铁管二根;

2. 书证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3. 证人吕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7.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凤茹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