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工友刘某甲在庆云县**镇**村住处因聊天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所住农户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相互厮打中摔倒在地,刘某某骑在刘某甲身上持酒瓶子将刘某甲头部打伤,致刘某甲21、22两颗牙齿折断、左侧肘肌部分断裂、头部皮肤裂伤,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某的肚子咬伤。经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尚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如秀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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