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8********,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酒吧喝酒时遇到被害人唐某甲,二人因债务纠纷在酒吧内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吧门口趁唐某甲不注意,用酒瓶砸伤其面部及耳廓,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