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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一部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村委会***村27号家门外的菜地锄草时,被骑自行车经过的村民梁某某讥讽,刘某甲心怀不忿,即用锄头背殴打梁某某致其连人带车倒地,梁某某爬起来后往附近竹林跑,刘某甲持锄头追赶,继续用锄头背击打梁某某头部、背部,追至竹林附近的旱坑时,梁某某再次倒地,刘某甲上前继续用手殴打梁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附近村民听到梁某某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将二人分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军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梁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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