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0月1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8时2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号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随手拿一把铁铲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共1万元人民币,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辛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期限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联系电话1553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扣押的铁铲一把,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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