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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72****101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村**组。1989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7月6日因盗窃被新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丰莱水果市场东门**饭店内,被害人张某某和韦某某两人一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后也赶到**饭店跟张某某、韦某某一起吃饭喝酒,三人喝完酒后,张某某和刘某某因请客吃饭问题发生口角,刘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张某某的腹部,导致张某某膀胱破裂。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20年4月5日,刘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1.​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韦某某、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惠

检  察  官:马军川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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