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一车队**,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镇**村**号楼**单元**号,住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9时28分左右,在太原市迎某某双塔西街体育馆门口附近,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A****D公交车与驾驶晋A****7公交车司机被害人周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右眼部打伤,后被害人周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亚思
检察官助理:贺永博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9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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