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村**号,住户籍所在地,无业。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 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22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同宿舍同事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使用啤酒瓶将郝某某头部砸伤,并划伤郝某某颈部、背部。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26日,刘某某家属赔偿给郝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20年1月6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2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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