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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20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口市黄山**镇**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栾某乙以及栾某乙的亲属栾某甲、姚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栾某乙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栾某乙右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栾某乙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栾某甲、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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