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案发时系青州市**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青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青州市**养老中心店内,因保健品退款纠纷,史某某(被害人赵某某之妻)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随后赵某某进入店内,继而双方相互撕扯后倒地。期间,赵某某胸部处受伤、被告人刘某某面部擦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面部擦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身份信息、随案移交清单;2.证人窦某某、史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电子数据: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阳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