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平度市**小区**号楼**单元1001,个体。于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40分左右,任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到莱州市**镇**停车场停车时,任某某因停车收费一事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无故将到海边玩耍的李某某等人摆放在停车场上的马扎踢到停车场下面,李某某在与任某某理论过程中,任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岳父李某某被任某某殴打,上前用脚踹任某某,张某某看到任某某倒地,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互相厮打期间,刘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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