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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烧烤店”店内,因琐事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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