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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楼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曹某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曹某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16时许,在曹某**楼镇**楼村西被告人刘某某的**大饭店内,因曹某**镇**行政村村民赵某某酒后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二哥欠其钱为由要求饭店让饭钱,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竹竿致赵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同年6月8日,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9日,经曹某公安局阎店楼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曹某公安局阎店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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