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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无故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板桥镇和平路菜市场路口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将刘某某鼻子打伤。2020年10月9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郁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8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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