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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室(户籍所在地谢家集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C区南门一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厮打,刘某某用脚踢王某右侧肋部,致使王某右肋处受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锐  

2020年10月20日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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