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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泾县**镇**(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佘某某、陈某某二人酒后至泾县泾川镇滨江花园“富足足道”要求洗脚按摩服务,进店后佘某某先至一楼卫生间,陈某某躺到洗脚椅上,该足浴店老板娘高某某见陈某某处于醉酒状态遂称店里没有技师,不能提供洗脚按摩服务,佘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得知没有技师后二人准备离开,此时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丈夫)从足浴店二楼下来并对佘某某、陈某某讲:“你们上完厕所就走啊”,后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遂让高某某报警,陈某某闻讯随手将店内茶几上的烟灰缸砸掉,二人随后发生揪打并倒地,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致陈某某左拇指、头部、胸部受伤。高某某见二人发生揪打,遂让佘某某劝阻陈某某,佘某某不予理会并欲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遂至店门口用拳头击打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经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均属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海燕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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