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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7日8时许,在**镇**行政村***庄刘某甲家门口路上,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因出路堆放柴禾产生争执后,刘某甲用拳将王某丙的嘴唇及面部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王某丙病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庞晓辉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说明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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