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5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户籍地同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镇**村**组**号附近,与杜某甲父母因为回填石子渣堵住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后杜某甲及陈某某、杜某乙(女,2007年5月出生)来到现场,杜某甲指责刘某某,刘某某先用铁锹打了杜某甲头部一下,被杜某甲挡掉,后杜某甲一家人追赶刘某某,刘某某将手中的铁锹往后一挥,将杜某甲女儿杜某乙头部打伤。2019年12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9日晚,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录光盘叁张);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芳圆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号码1825565****;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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