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宁强县**街道办**安置点南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20 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回家,途经汉源街道办事处二道河安置点南区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小区通道时,以被害人马某某在路边耍手机妨碍其通行为由,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抓住马某某衣领让其到门卫室或派出所理论,拉拽过程中双方摔倒,马某某右手掌触地受伤,起身后刘某某左手抓住马某某衣领,用右拳头连续击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鼻部、左颧骨受伤。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鼻骨骨折及左颧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右手掌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宁强县**街道办**安置点南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