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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租住宁乡市玉潭街道和德家园4期1栋1单元401室。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月19日重新受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早上,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期**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其同居女友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动手对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彭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2018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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