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谭某甲双方在娄某某蛇形山镇坝塘采石场因堵路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谭某甲拿电棍击打刘某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长铁扳手击打谭某甲,将谭某甲的手臂打伤,谭某甲抢走刘某某的的扳手,并且用扳手打伤了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随即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剪刀,在谭某甲的左肩锁骨处戳了一下。谭某甲转身往采石场跑,刘某某在后面追打,谭某甲摔倒在采石场的两个磅秤之间,起来往采石场内跑,刘某某停止追打,经法医鉴定:谭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7月5日,其与谭某甲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谭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证人邱某某、谭某乙、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成业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61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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