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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居住地为宝坻区**街道**小区。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5时许,在宝坻区海滨街道御景华城3号楼1单元1102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妻子贾某甲发生争执,后贾某甲之弟贾某乙到场,刘某某与贾某乙互殴,后刘某某又到该楼1单元11层楼顶处,将砖头从楼顶处朝站在该楼1单元门口的贾某乙扔下去,将贾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贾某乙颅脑损伤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贾某乙人民币2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勘验等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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