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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天台县**街道**不锈钢厂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晚上8时许,在天台县**街道**不锈钢厂内,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岳某某在背后说自己坏话而追到岳某某工位处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使用厂内的铁耙砸击岳**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岳**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台县**街道**不锈钢厂内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把铁锹、一把铁耙、一把铁筛等物证;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武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锦秀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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