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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连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20时30分许,在大连市高新园区瑞丰园小区**号楼下,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于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证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用右手打了祝某某左脸一个耳光,打了郑某某头部一拳。案发后,被害人祝某某感到左眼不适,于同年6月12日就诊,经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半脱位,并于同年6月26日行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左眼人工晶体半脱位为直接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龙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大连市高新区**小区**号楼**),电话1351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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