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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在泸县兆雅镇街心花园安贤东路29号信息茶园内因打牌发生争吵、抓扯。在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刘某某随手抓起一个大茶杯向蒋某某砸去,将蒋某某左额砸伤。经鉴定,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598301****;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22页,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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