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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西门**KTV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四肢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雷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90948****;

2.案卷2册、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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