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定远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某公司炼钢炉车间内,以被害人王某某未帮助其吊装材料而心生不满,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左眼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侧筛窦纸板(眼眶内侧壁)、左眼眶下壁及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煦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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