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香醍溪岸4-2-1802,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小区门口,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象)与赵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对象)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冲突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安全帽将郑某某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壹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色安全帽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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