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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9时许,黑龙江省大庆市**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人刘某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黑高速一号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车时,因为修车问题和该公司员工被害人张某某(男,31岁)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右眼部,致其右眼损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眼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院印)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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