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地在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街**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飞豹减震器修理店门前,因之前其朋友“小溜溜”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而前来报复,被告人刘某某用一根棒子打在被害人丁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头部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判决书一份、照片、情况说明、门诊医疗手册;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
6.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663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隋昊霖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场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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