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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15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微信群内****,后李某甲赶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水盛世东泰小区保安值班室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使用木方将李某甲面部打伤,造成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李某甲损失,并获得李某甲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祥瑞

检察官助理:常  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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