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其妻子邹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携带家中菜刀,于2020年10月2日13时40分许,拨打被害人韩某某的电话,约其在舒兰市**小区广场见面,两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并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砍在被害人韩某某左肩部,之后被害人韩某某逃跑,被告人刘某某追赶。被害人韩某某跑至舒兰市**街**小区**大药房附近时摔倒,被被告人刘某某追上并持菜刀砍在被害人韩某某右肩部、左大腿各一刀。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肩部、左肩部、左大腿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邹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刀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76号鉴定书;
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安康医院法精鉴字[2020]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
7.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8.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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