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附近施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聂某某面部,致聂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桂花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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