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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胡同****单元**室。2013年2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 、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宾馆胡同**家属楼下,因李某某的皮卡车停放的位置影响刘某某的车辆出行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说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病历材料、急救中心任务流水表、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常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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