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乌海市海南区**镇**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乌海市海南区**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厂的同事在**镇饭馆吃饭,席间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当日14时许,刘某某从饭店离开时带走了三把刀具,并与周某某共同乘坐一辆车欲返回**厂,途径**镇**厂东侧附近时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周某某时,手中持有的刀具将周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交说明、侦破案件报告、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闫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检察官助理:孙嘉潞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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