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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债务在兴义市**镇**村**组路边处发生纠纷,刘某某使用右脚膝盖顶张某某左侧胸部,造成被害人左侧第5、6肋骨前段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案发后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为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选贵

检察官助理 田娟娟

2020年10月22日

                                   

1.被告人现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599****。

2.本案卷宗两册,散卷三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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