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8********,**族,****,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公寓**号(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余姚市**街道**号**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街道**公寓**号租房取得折叠刀后折回至**街道**号**烟酒店附近,持刀将被害人涂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某耳部及面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
2.证人侯某某、毛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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