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88********,汉族,籍贯山西省介休市,住址介休市宋古乡***村**街**号。2013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4个月,决定执行拘役6个月。于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乐驰汽车行驶在宋安村西门口积水路时,水溅到被害人郝某某身上,两人发生争吵,郝某某将车拦停,刘某某先后三次将郝某某推开,郝某某继续拦住汽车不让走并用手抓住雨刷器,刘某某用胳膊搂住郝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掰开郝某某的手,强行将其拖开推倒在水中,刘某某进入车内开车时,郝某某再次拦住并爬上前机盖抓住雨刷器,刘某某驾车顶着郝某某走了约六百米,致使郝某某身体受伤。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郝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日,介休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案发现场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郝某某的伤情照片等;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虎
检察官助理:刘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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