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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本案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10时许,在麻城市影源健康城工地,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刘某某动手将谢某某嘴部打伤,后刘某某将谢某某按在工地外架钢管上,造成谢某某右侧胸部骨折受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右侧胸部5-7肋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谢某某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2.5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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