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及马某甲等人在砚山县**乡**村委会**街**号王某某家玩牌,被害人马某乙围观打牌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二人走出王某某家后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用拳头把马某乙的左眼打伤。经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2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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