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禄劝**街道办事处**烧烤店外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李某某用陆某某烧烤店内的一根钢管打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从李某某手中将钢管抢过来后,用钢管将陆某某打伤。经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右前额部检见皮肤裂伤5.5厘米,陆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云睿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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