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检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市人,现住文山市**街道**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1月22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8时许,因买卖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大商汇**市场自家仓库与购买三七的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推搡了被害人曾某某,曾某某也进行了还手,后刘某某店内员工麦某某为帮助刘某某便上前打了被害人曾某某,一旁的吴某某也踢了被害人曾某某一脚,曾某某被踢后便与其同伴杨某某朝**市场内通道跑。随后刘某某等人开始追曾某某、杨某某,部分不知情的群众以为是抓小偷也加入追打二被害人。在将二被害人拦下后,杨某某被人殴打,随后逃脱,曾某某被人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阻止。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曾某某的体表挫伤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贤辉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麦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轨迹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未直接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损害结果的行为,但事情因他而起,案发过程中其在有能力阻止的情况下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文山市**街道**幢**室家中,联系电话139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763页),补侦卷2册,散卷一份,光碟2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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