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中午,在嵩明县**区半山云府南通三建工地55栋、57栋楼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工友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金属工具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爱坤
代理检察员: 张 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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