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镇**街道**村**号,现住地乐清市**镇**村。因赌博于2005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河边,因为借钱一事同张某甲发生争执推搡,后张某甲拿起凳子准备砸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夺木凳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木凳将张某甲左眉骨砸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病历材料、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倪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伤势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倪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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