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2008年9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孙某某经营的拔罐按摩店内,因感情纠纷与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刺孙某某胸部部位,致孙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伟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