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家园**楼**室,现在甘肃**部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丰镇市**区**小区南面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致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诉讼文书、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证书、谅解书;
2、证人冯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 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瑛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484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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