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在吃夜宵喝酒时与赵某某、陆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后赵某某、陆某某等人打电话给刘某甲讨要说法,双方约定在本市画水镇画溪村新世纪广场见面。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各持一把菜刀赶到新世纪广场后,持菜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乱砍,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逃离现场。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对人)、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思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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