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94********,汉族,安徽省云泾县人,初中文化,本市**路**号**KTV**,户籍地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小区**楼**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10月24日。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二楼**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有推搡,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葛某某推倒在地,离开后葛某某追至转角吧台处,被告人刘某某拿起玻璃酒瓶砸向葛某某头面部,致葛某某头面部受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玻璃酒瓶砸伤其头面部的经过。
2、证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刘某某用玻璃酒瓶砸伤被害人葛某某的经过。
3、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接被害人葛某某来所报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读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伤势照片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7、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葛某某被被告人刘某某用玻璃酒瓶砸伤头面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8、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20日4时许在本市**路**号二楼**KTV内,因琐事与同事葛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有推搡,争执过程中,其用玻璃酒瓶砸伤葛某某头面部,葛某某头面部伤势系其造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月莉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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