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驾驶员,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07年10月9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铁路上海南站东南出口处的出租车候车处等客时,因拒绝搭载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而与对方发生争吵和相互推搡。期间,刘某某故意将张某乙推倒在地,致张某乙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待张某乙报案后,刘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龚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推搡被害人张某乙身体,致张某乙受轻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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