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化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 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郝某某酒后因琐事在郝某某家院内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某朝郝某某右侧脸部击打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朝郝某某右侧腿部踢了一脚,致使郝某某嘴部出血、右腿胫骨和腓骨骨折。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段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受害人陈述:受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平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本案电子卷宗光盘一盘;

6.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